(2015)红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素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GTC1**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彩大世界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向英相撞,造成该车辆受损、被害人张向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某、苏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辩称,1、案发后,刘某某让其朋友打电话帮忙报警,并且到派出所投案,应认定为自首;2、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4、刘某某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过失犯罪。综合望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GTC1**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彩大世界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向英相撞,造成该车辆受损、被害人张向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投案。并于2015年5月6日交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赔偿金28000元,该款由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4月30日、5月7日收到。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情况。3、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证明证实2015年4月28日21时许,在事故现场有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GTC1**号小型轿车,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投案,南环派出所将刘某某带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询问。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的相关情况。6、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2015年4月28日21时03分、21时10分、21时12分,122指挥中心接到一起交通事故报警电话。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被害人张向英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道路交通事故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A696号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豫GTC1**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正常,转向系统正常,照明系统技术系统符合要求;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2801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向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8、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其母张向英的活动情况是早上九点多从家出来去公交三公司大门北边的5号米皮店上班,中午一般不回家,到晚上九点下班后才回家,家就住在光彩市场里面。其是2015年4月28日21时20分左右知道出事的,当时是医院打到其姨妹那,其姨妹告诉其的,接到电话其就赶到医院了。9、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豫GTC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底其以29.7万买丁顺的车,买过后没过户,该车是以每月2000元的租金租给刘某某的,该车手续齐全,正常审验,商业险20万。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8日21时许,其驶豫GTC1**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是紧挨着黄线的机动车道,至光彩大世界前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比较亮,没看见前面有人,当对面的车过去后才看见其车前有个行人,其就赶紧踩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对方是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出事后其很害怕,就给朋友打了电话,让朋友帮忙报警,其朋友就赶紧到现场来了,其害怕伤者家属来了打其,其就往道清路上的派出所去了,一直在派出所没离开,直到事故大队民警来找其。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让其朋友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王敬轩人民陪审员 龚子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