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华杰与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杰,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陈华杰。委托代理人:金关土。被告: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池。委托代理人:杨熙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杰诉被告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关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熙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由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2015)0950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原告于被告处上班,为市场管理员。自2007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上班时间为轮休,即每上21天班休息一天,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上班时间为每周上6天,休息1天。且在2013年创建期间,另加班19天,因此在原告在职期间共加班684天。原裁决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二年,故计算加班工资期间应为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原告认为加班费属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加班费应从2007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的全部加班时间的费用。二、按照本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计酬应以2014年12月的义乌最低工资为标准(因被告发给原告的月工资比最低工资还低)。三、原告自2007年11月13日起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一直没有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5月21日,原告按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失地农民待遇,预交了15年的66000元养老保险,及每年代扣的医疗保险,并在2014年12月4日一次性再补交了37538.3元医疗保险费。作为被告法定义务必须执行,在2007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应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92458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社保费45643.64元;3、判令7年期间,原告工资与义乌最低工资的差额。被告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请不能成立。原告确系在2007年10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2月21日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均按月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及相关的福利待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对第二项诉请,缴纳社保不仅是单位的义务,也是员工的义务,原告早在2009年自行缴纳了社保和医保,原告也申请由其自行缴纳,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按每月200元,一年24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应该是双方对缴纳社保达成了一致,并且,原告已经开始领取退休工资,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该诉请也不能成立。对第三项诉请,经法庭释明,被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及,而且没有具体的金额,请求法庭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斥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2014年社保最低档交费详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单位每个月应该承担的社保费用应该是530.74元。被告质证:真实性不确认,也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告的职工缴费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意见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一、社保统筹补助金发放单核对件五份,以证明被告对自行办理医保的员工给予每个月200元的补助。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二、原告写的自行缴纳社保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行缴纳社保是自己的意愿。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被告胁迫原告签的。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如期发放。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其认为系受胁迫所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所签,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等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对各自在仲裁庭审时所作的陈述表示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3日,原告陈华杰开始到被告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岗位为市场管理员。2009年,原告作为失地农民自行补缴和缴纳了2000年1月始到退休年龄止的养老保险费66000元和2009年5月始至退休年龄止的医疗保险费。2010年1月27日,原告签署了员工自行缴纳社保医保申请书,向被告要求自行办理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自2009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每个月200元的社会统筹补助金。2014年12月21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013年1月起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每周工作6天,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加班费4320元。另查明,2013年1月至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岗位工资分别为1260元/月、1410元/月,另有加班费、误餐补贴、司龄补贴等。2015年5月8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同年8月24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2015)0950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加班费10543.4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加班费问题。加班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二年,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计算原告加班费包括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出原告可得加班费扣除已发加班费4320元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班费10543.45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社保费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补偿劳动者个人社保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由被告补偿其社保费45643.64元的依据,原告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与义乌最低工资的差额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得工资低于义乌最低工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华杰加班费10543.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