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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崧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健、高志伟与高志伟、王伟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高志伟,王伟国,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崧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高健。被告高志伟。被告王伟国。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振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健与被告高志伟、王伟国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健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志伟、王伟国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健撤回对被告高志伟、王伟国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8元,依法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徐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