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崧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健、高志伟与高志伟、王伟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高志伟,王伟国,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崧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高健。被告高志伟。被告王伟国。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振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健与被告高志伟、王伟国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健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志伟、王伟国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健撤回对被告高志伟、王伟国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8元,依法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徐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