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金香、李立军、李亚军诉被告霍光生、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香,李立军,李亚军,霍光生,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刘金香。原告李立军。原告李亚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霍光生。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营子村六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负责人:李树东。委托代理人苗连华。原告刘金香、李立军、李亚军与被告霍光生、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香、李立军、李亚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霍光生、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苗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香、李立军、李亚军诉称,1984年12月,为落实中央一九八四年1号文件精神,原告刘金香丈夫李永田代表其一家于1984年12月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即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原告于1999年开始要求续签承包合同,由于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原因,原告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但原告始终承包着1984年《土地承包合同书》确定的土地范围至今。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霍光生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了《营子村农村集体资源承包合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央关于土地承包精神的相关规定,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未收回原告承包土地就发包给被告霍光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营子村农村集体资源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984年12月1日,原告刘金香丈夫李永田与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旨在证实三原告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证据二,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旨在证实三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得到了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确认。证据三,被告霍光生与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旨在证实承包合同只有5名村委会委员签字,程序违法。证据四,证明一份,旨在证实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一共119户,332人。被告霍光生辩称,原告所阐述的1984年12月其丈夫李永田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期为15年,在1999年已经到期,原告未继续签订新的承包合同。2013年6月5日我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了《营子区农村集体资源承包合同》,根据我国有关合同法的规定,我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国家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辩称,1984年12月1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与六组村民刘金香、李永田家庭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粮田、菜田、旱元田合计1.09亩,承包期限至1999年12月1日止。合同第二节第4、5条约定承包方需向国家上交征购粮及缴纳农业税“两金一费”。合同第二节第7条约定承包方需服从国家、村、镇按规定征用土地。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承包土地进行耕种管理,并按时完成上交国家的税金、征购粮和集体的各项提留。1990年10月28日,为了响应鹰手营子矿区政府的号召,贯彻矿区召开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会议的精神,由时任鹰手营子矿区政府副区长魏福刚通知主持召开了营子村三委班子扩大会议,经会议研究决定将营子村六组窑沟定为营子村新开发的经济沟,因此收回村民承包土地,并免除了村民上交国家的税收、征购粮和集体的各项提留及农建积累工,每位村民享受每年450斤的供应粮。1991年3月5日、10日营子村会议记录显示窑沟的经济沟建设已经进入实施阶段并由村委会直接安排经营管理。1992年7月份又因村水泥厂的扩建的需要征收了窑沟剩余的自留地。至此,营子村东山窑沟内所有土地已经被营子村集体全部征用,原36户村民土地承包合同自行终止。所以在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工作中,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已经无地可以发包,小组没有和任何一户村民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所有权属于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在1990年土地被征收后,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即免除了上交国家的税收、征购粮和集体的各项提留及农建积累工的义务,又享受了每人每年450斤的供应量待遇,自然对原承包土地丧失了所有的权利。原告所持有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需服从国家、村、镇按规定征用土地,该合同自1984年12月1日至1999年12月1日有效,仅凭一份过期的失去法律效力的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实属无理要求。并且1999年12月份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至今己经过去16年之久,原告现主张自己的承包权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与其他村民签订的《营子区农村集体资源承包合同》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方任何权益。原告所主张的侵权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子村三委班子扩大会议纪要,旨在证实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因建设经济沟将涉案土地收回。证据二,1991年3月4日,村委班子会议记录,旨在证实建设经济沟已经进入了实施阶段,形成了事实,村里已经派专人管理。证据三,营子村1991年3月10日,村委扩大会议记录,旨在证实建设经济沟已经进入了实施阶段,形成了事实,村里已经派专人管理。证据四,1992年7月5日营子村水泥厂因改造需要占用六组村民自留地的会议记录,旨在证实本案原告丈夫李永田当时参加了会议,第二水泥厂占地之后村民手中已经没有土地。证据五,承德市财政局2015年第59号文件,旨在证实营子村在国家给承包地的补贴中已经没有村六组的补贴了,村民手中已经没有土地。证据六,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1984年和村民签订第一轮承包合同的卷宗封皮、目录及原告丈夫李永田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承包合同,旨在证实原告丈夫李永田是在1984年签订的第一轮承包合同,此合同已经于1999年到期失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有效,系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确权证书及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文本,二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该合同文本,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营子村六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系会议记录,上述会议记录均形成于1990年,且均为复制件,本院无法确认其证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营子村六组提交的证据五,系政府文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营子村六组提交的证据六,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1日,原告刘金香的丈夫李永田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鹰手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1985年4月1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刘金香丈夫李永田颁发《土地使用证》,确认承包期为15年,承包期限到1999年12月1日届满。1990年,因经济建设营子村将原告刘金香丈夫李永田的承包地收回。2013年6月5日,被告营子村六组与被告霍光生签订《营子区农村集体资源承包合同》,约定将营子村六组集体土地承包给被告霍光生,该合同书发包方处有五名村委会委员签字(含被告霍光生)。本院认为,原告刘金香丈夫李永田,于1984年12月1日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营子村为经济建设于1990年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时,原告并未向营子村提出异议,亦未提起诉讼,而且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于1999年12月1日届满,承包期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承包合同,原告实际已经丧失了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营子村不与原告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属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组织就土地承包等问题的决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而村民代表应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二被告签订的《营子区农村集体资源承包合同》仅由村民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亦侵害村集体及其他村民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光生与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的《营子区农村集体资源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被告霍光生、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 冰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