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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714号原告赵某,女,住胶州市。被告王某,男,住胶州市。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育有孩子王某甲,现年8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酗酒闹事,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及孩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沉迷网络游戏。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上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分居,感情状况未改善。并且,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孩子王某甲一直跟奶奶居住,被告从未尽到一天当父亲的职责,孩子说从未跟被告一起住过,被告也不过问孩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未成年期间十年抚养费12万元(月/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31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胶少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两人经常吵架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一年多。分居期间,婚生男孩在被告处生活。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进行了询问,其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这是第二次起诉其离婚,两人因价值观不同导致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一年多,分居期间无经济来往,他去找过原告两三次。孩子在被告处生活,他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原告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另,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父母借款30000元,因无证据提交暂不要求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开庭质证,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形成良好的沟通方式,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一年多。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原、被告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甲(2006年出生)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辉艳审 判 员  刘文山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