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零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海大道清化路口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洋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视频资料,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