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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贺明芬与梁志军、李秀英、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365号原告贺明芬,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梁志军,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李秀英,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梁志军之妻。被告王涛,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无业,现住神木县。原告贺明芬与被告梁志军、李秀英、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芬到庭,被告梁志军、李秀英、王涛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明芬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志军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王涛提供保证向原告贺明芬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预扣利息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梁志军转款388万元、向被告王涛转款97万元,共计485万元。借款后,被告梁志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李秀英与被告梁志军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梁志军、李秀英共同偿还原告贺明芬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王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明芬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5月21日被告梁志军由被告王涛提供保证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及银行转账凭证四支,证明被告梁志军由被告王涛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485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梁志军、李秀英、王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梁志军由被告王涛提供保证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贺明芬借款48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梁志军由被告王涛提供保证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贺明芬借款48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借款后,被告梁志军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另,经法庭调查被告李秀英与被告梁志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梁志军由被告王涛提供保证向原告贺明芬借款4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梁志军与原告贺明芬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梁志军与原告贺明芬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梁志军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借款时,被告梁志军与原告贺明芬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贺明芬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梁志军与被告李秀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李秀英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志军向原告贺明芬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涛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被告王涛与原告贺明芬之间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出具借据时,被告王涛与原告贺明芬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王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债务人即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款时被告梁志军与原告贺明芬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未超保证期间,本案中,被告王涛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涛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梁志军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志军、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明芬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王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400元。由被告梁志军、李秀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郭刚人民陪审员解利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