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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元非诉被告邹圣凤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被告邹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6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后同居,2008年8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0年3月8日在桐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自2013年3月起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不照顾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6日生育长子名张某甲,2011年3月29日生育次女名张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举出的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自同居生活并结婚至今,先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为了共同的家庭、共同的子女、共同的生活,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喻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远眺(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