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永军与王武芹、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刘永军。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武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办事处南二社区***楼东侧办公用房。负责人:张文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郑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永军与被告王武芹、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的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王武芹、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8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武芹驾驶冀B×××××牌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城南大街天承锦绣小区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永军驾驶的冀B×××××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永军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武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军无责任。被告王武芹驾驶的冀B×××××牌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华农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武芹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417.67元;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剔除外购药。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医疗费有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剔除外购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无异议无异议80元。3、误工费9358.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模糊,未出具准确的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最高为2个月。同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97.76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3个月,应确认其误工费为8798.4元。4、护理费2848.5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模糊,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我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期限为45天,该期限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刘春花护理,护理费应按原告主张的63.3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848.5元(63.3元/天×45天)5、鉴定费1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6、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明确车辆起始地点及使用时间,我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合计17004.37元16344.5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武芹驾驶冀B×××××牌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永军驾驶的冀B×××××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永军受伤、两车受损,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武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军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原告刘永军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4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8798.4元、护理费2848.5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344.57元。本案中,因被告王武芹驾驶的冀B×××××牌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军医疗费34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3497.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军误工费8798.4元、护理费2848.5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846.9元;以上共计16344.5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刘永军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刘永军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武芹不另行赔偿原告刘永军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刘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沂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