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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收购赃物,于2015年7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处罚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在长春南关区大马路与东四道街交汇处的麒麟阁网吧上网时,趁周边无人之机,盗窃两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AOC电脑显示器后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肖成飞。2015年6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技弗优网吧上网时,趁周边无人之机盗窃两台价值人民币7960元电脑组合一体机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叶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姜华赃款,取得了姜华的谅解。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至善路都市网吧上网时,趁周边无人之机,盗窃两台价值人民币1660元飞利浦LED显示器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晓东。综上,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三次,涉案赃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1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维修记录、上机记录、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肖某某、姜某、赵某某陈述、证人甲某某、乙某某证言、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叶某某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姜华的赃款,并取得了姜华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