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姜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国荣商店,因彭某酒后向国荣商店老板借钱一事与彭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将彭某拉拽至国荣商店外,并从彭某身后箍住彭某脖子,按压彭某,致使彭某跪倒在地,膝盖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2月6日晚其因酒后到国荣商店玩,与商店老板言语不妥,遭被告人马某拉出商店门外殴打,其被摔跪在地,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2691.83元(不包含一年以后取内固定费用)、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0.4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15774.23元,并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器具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国荣商店,因彭某酒后向国荣商店老板借钱一事与彭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将彭某拉拽至国荣商店外,并从彭某身后箍住彭某脖子,按压彭某,致使彭某跪倒在地,膝盖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因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2691.83元(含医疗器具铝合金腋下拐杖费用152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方损失为38191.83元。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申请鉴定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根据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1日回函,被鉴定人彭某进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在位,临床医疗尚未终结,未达鉴定时机,该所将此案退回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操某、贾某、解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人口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疗器具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马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导致他人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经查,其临床医疗尚未终结,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尚未确定,但被告人马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赔偿标准均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经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按照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共计500元,对其要求补助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后续治疗尚未结束的情况,可待治疗终结,相关费用能够确定后另行起诉。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各项损失共计38191.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 钰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