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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江春与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春,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43号原告李江春,住址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欧阳芳芳,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珍,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玲,住址浙江省嵊州市。原告李江春诉被告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汤云霞、井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芳芳、被告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借出款项到达被告账户当日起算,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并每日按逾期未还金额的0.3%处以罚息至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4日及2014年12月25日将借款8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现借款合同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其中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息,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息,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息,三笔借款利息均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为67000元);2、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7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我当时仅收到原告本金791547元,期间我归还原告17000元和2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我愿意偿还剩下未归还的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债权方,乙方)与被告(债务方,甲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乙方借出款项到达甲方账户或甲方指定账户当日起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甲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到期未清偿借款,还需按每日逾期未还金额的0.3%并处罚息,至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甲方到期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借款本金,并收取罚息、复利、违约金,同时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有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蔡俊佳向被告转账391547.89元,案外人蔡俊佳于2014年12月10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390400.74元、1147.15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分两笔转账各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称,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8452元、借款791547.89元。另查明,被告称其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6日向案外人蔡俊佳支付款项14000元、3000元,并提交了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原告未委托案外人蔡俊佳收取被告的款项。又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且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尚未支付律师费。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并支付服务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共向被告转账款项40万元、委托案外人蔡俊佳向被告转账款项391547.8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其共收到原告现金8452元、借款791547.89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未收到现金,对此,本院认为,8452元款项数额较小,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借条是对于其实际借款金额的确认,如未收到足额款项而出具借条可能会损害自己的权益,而其依然作出该民事行为,应当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799999.89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称其共还款17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或原告委托的案外人支付款项,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由于律师费尚未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可待明确发生后另寻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担保费7000元有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江春借款本金799999.89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本金399999.89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江春担保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12467元;保全费4975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庆  云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朱珊珊(代)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