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特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于忠清与李建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忠清,李建昌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特字第45号申请人:于忠清,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申请人:李建昌,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申请人于忠清与被申请人李建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按照利息2分利率支付利息。嗣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利息。申请人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李建昌银行存款10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李和润在银行的个人存款100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的原因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申请保全的财产系被申请人的财产的证据和其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证据。为防止财产的转移,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建昌在银行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取。二、冻结李和润在银行的个人存款1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