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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文。原告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固美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简称输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输变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美公司诉称,被告输变电公司因承建顺庆区周家坝韵动康城3期工程项目需要,2010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应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对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止,被告向原告共购买商品混凝土价值2820109元,其间,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尚余310109元未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被告未支付分文的欠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0109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并判令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14.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固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发货单84张、供货量签单8张、被告方签字的对账说明书5张、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价值共计2820109元及被告欠付货款310109元;3.证人郭志凡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顺庆区周家坝“韵动康城”项目后更名为“柏林春天”及证人以开发方的项目负责人身份接受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杜小军委托对固美公司供给项目的商砼质量、数量及对量单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4.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收货款的函两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输变电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固美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输变电公司(甲方)签订了《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顺庆区周家坝韵动康城(7,8,9号楼)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约定混凝土等级为C10-C30,单价为C10-230元/M3、C15-250元/M3、C20-270元/M3、C25-290元/M3、C30-310元/M3,如有抗渗砼则在相应等级标号上上浮20元/M3,如P6上浮20元/M3P8上浮30元/M3,如采用柴油泵送,则在泵送的价格上上浮10元/M3;合同第三条双方约定采用按图结(合同重要说明地甲方向乙方提供全套施工图纸,垫层和基础(±0.000层以下)商品砼以乙方发货单为依据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为准)的方式进行结算,±0.000层以上商品砼结算数量以实际施工图算数量不加定额损耗亦不扣除钢筋体积计算。甲乙双方须在每次浇筑完后三日内进行方量确认);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须先行供货1500立方商品混凝土作为乙方的质量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在本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1个月内全额支付约乙方。甲方须在乙方供货���1500立方后每月的15日前向乙方支付乙方上月所供货的全部货款。甲方应在本工程主体混凝土完毕一个月内将本工程所剩余的所有货款全部支付给乙方。2.甲方应在乙方就本合同项目的砼结算书送达后七日内进行签字确认或作出相应的答复,否则视为认可”;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方量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限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第3项约定“如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失,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其因违约待业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杜小军作为甲方代表签署了名字,同时加盖了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的公章;原告固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平也在合同上签署了名字同时加盖了原告固美公司的公章。双方签定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案涉工程的主体浇筑于2011年10月完成,发货单所载最晚供货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截止2012年7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商品砼:C10计38立方、C20细石计133立方、C25计5174.18立方、C25(柴油泵送)计578.94立方、C30计2153.5立方、C30P6计137立方、砂浆计46立方,另车泵泵送931立方,合计金额2474699元;被告输变电公司已支付款项2164590元,尚余货款310109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方提交的最早的方量确认单上有被告方代表杜小军的签名,其余方量确认单上均有项目开发方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郭志凡的签署的“方量属实”文字及签名,并署有时间;郭志凡向法庭作证表示,其中方量确认单上的签名系受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委托核对商品砼方量所书写。原告固美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15日和同年10月24日两次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但未获被告支付。另查明,“韵动康城”系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项目,该项目后来更名为“柏林春天”。本院认为,原告固美公司与被告输变电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输变电公司承建的“柏林春天”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表明原、被双方合同所涉项目工程主体混凝土早已浇筑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甲方应在本工程主体混凝土完毕一个月内将本工程所剩余的所有货款全部支付给乙方”,被告支付原告余下货款的条件也早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310109元;但在原告固美多次催要货款后,被告输变电公司仍未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余下货款31010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出的对未付货款310109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0.3%的标准,且按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未付货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工程混凝土浇筑于2011年10月完成,故在原告2012年7月17日最晚一次供应商品砼后,被告即应在该次供货后一个月内即2012年8月17日前支付余下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31日起对未付货款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固美公司提出的由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对未付货款支付的利息属于违约金,原告再主张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合同总金额5%计算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010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010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67元由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