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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明怀、蒋某某诉被告李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怀,蒋某某,李永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蒋明怀,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蒋明怀,即本案第一原告,系原告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马钦越,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发,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安江纱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莎莎,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明怀、蒋某某诉被告李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胜德、何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10月26日两次在湖南省吉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蒋明怀及委托代理人马钦越,被告李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田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怀、蒋某某诉称:2014年7月9日19时5分许,原告蒋明怀和妻子杨乡群一起由实验中学向东旭酒楼方向散步,因一处人行道堆放垃圾无法通行,只好在机动车道上靠边行走,可是还没有走完这段凹凸不平路段时,被告李永发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凹凸不平路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同方向行走的杨乡群撞到在地,紧接着120急救车送至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终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7月20日去世。经洪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乡群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永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凹凸不平路段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是事故直接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64451元,后变更为496451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3、洪江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是被告李永发无证驾驶,行经凹凸不平的路段时操作不当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7.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2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路面明显凹凸不平;5、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受害人杨乡群颅脑等多处受伤,住院抢救11天后死亡;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乡群符合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而死亡;7、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怀仁大药房机打发票8份,拟证明为抢救杨乡群共花医疗费73951.5元;8、证明一份,拟证明杨乡群生前系洪江市林业科技综合开发公司职工。被告李永发未予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理之处,城管部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永发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发票在洪江市交警队。被告李永发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当庭提交下列二份证据:1、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永发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且年龄较大丧失赔偿能力;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路面不平。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发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被告李永发的质证意见为:对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系黑白复印件,看不清楚;7号证据中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该款被告李永发已经出了2万元。怀仁大药房的机打发票具体购买什么药,还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如庭后补交证明的话,被告李永发认可;8号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杨乡群生前系洪江市林业科技开发公司职工,如果庭后补交工资证明给本院,被告李永发认可;对被告李永发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蒋明怀、蒋某某均未质证。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1号、2号、5号、6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结合庭后原告补充提交给本院的交警部门现场拍摄的彩色照片,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中的住院费收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怀仁大药房的机打发票结合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的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示的证明,本院认为外购药系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8号证据结合庭后原告补充提交的洪江市林业科技开发公司基本工资发放表、单位证明,认定受害人杨乡群生前系洪江市林业科技开发公司职工。被告李永发提交的1号证据系刑事判决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相同,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李永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硖洲乡稔禾溪村驶往安江镇丁字路,当行至洪江市安江镇公园路废品收购店附近一段凹凸不平的路段时车辆失控,将前方在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蒋明怀之妻杨乡群撞倒在地受伤昏迷,杨乡群紧接着被120急救车送至洪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终因急性颅脑损伤于2014年7月20日死亡。洪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被告李永发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凹凸不平的路段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李永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乡群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乡群在洪江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978.4元,因病情危重当天被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广泛性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枕骨右侧骨折;5、后枕部头皮血肿;6、吸入性肺炎;7、深静脉血栓,肺栓塞?经医院抢救无效,杨乡群于2014年7月20日晚9时许死亡。杨乡群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59053.11元。期间,因治疗需要,原告方到怀化怀仁大药房购买白蛋白,开支12920元。以上医疗费及医药费开支合计73951.51元,原告认可系被告李永发的开支为17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永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0日止,现被告李永发正在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因被告李永发赔偿未完结,故酿成纠纷。另查明,杨乡群系原告蒋明怀妻子,两人育有一女即原告蒋某某,现年已满17岁。杨乡群生前系洪江市林业科技开发公司职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均已去世。肇事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原告蒋明怀、蒋某某因受害人杨乡群交通事故死亡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就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问题,认定被告李永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乡群无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二)关于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受害人杨乡群生前为洪江市林业科技开发公司职工身份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统计年度计算,现原告提出赔偿标准依《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时间为2013年)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依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30元一天计算,原告提出按国家机关出差补助50元/天无相关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蒋某某作为被抚养人,其生活费应计算一年至18岁止。关于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1、医疗费:73951.51元;2、误工费:11天×(23414元/年÷365天)=705.6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7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5、死亡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6、丧葬费:43893元/年÷2(半年)=21946.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7元×1年÷2(父母各半)=7943.5元;综上,原告蒋明怀、蒋某某在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金额为573862.71元,其诉讼请求经变更为496451元,少于应赔偿金额,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在事故中,被告李永发负完全责任,被害人杨乡群无责任,应由被告李永发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被告李永发赔偿的金额确定为496451元,减去被告李永发在诉前已支付17000元,还应支付479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发赔偿原告蒋明怀、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479451元(已扣除支付的17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明怀、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被告李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承信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蒙蒙附:相关法律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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