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存德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德,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公寓经营管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1221号原告马存德,男,1982年2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树然,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被告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公寓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城坊街1号。法定代表人高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青华,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原告马存德(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公寓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公寓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存德、中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树然及金融街公寓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广宇、石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存德诉称:我于2007年12月1日被中智公司聘任为弱电技工,派遣至金融街公寓分公司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729.57元。工作期间我勤勤恳恳、认真负责,两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书面通知我终止劳动合同。我为此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我对仲裁裁决不服,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我: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4646.75元。中智公司辩称:我公司曾与马存德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其至金融街公寓分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金融街公寓分公司的通知,2014年11月27日我公司向马存德发送《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经马存德签收,三方的劳务派遣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我公司代发了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税前数额为26107元,税后实发21460.25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646.75元。因此我公司不同意马存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金融街公寓分公司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至中智公司,不应再承担。经审理查明:马存德曾与中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中智公司将其派遣至金融街公寓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金融街公寓分分公司认可马存德自2007年即在该公司工作,工资关系在该公司。2014年11月27日,中智公司向马存德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马存德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自2015年1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与金融街公寓分公司的工作关系亦到期终止,补偿方案为:“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107元。”2015年1月1日,中智公司终止了马存德的劳动合同。金融街公寓分公司向中智公司支付了马存德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107元,中智公司从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646.75元后,支付马存德21460.25元。马存德现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金融街公寓分公司及中智公司应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税后数额为26107元,即应再支付差额4646.75元,中智公司及金融街公寓分公司不予认可。另马存德以中智公司及金融街公寓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该仲裁委裁决:驳回马存德的仲裁请求。马存德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智公司向马存德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中写明支付马存德经济补偿金数额为人民币26107元,未说明该金额为税后金额。依据法律规定,马存德应自行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马存德主张该金额应为税后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支持其要求中智公司及金融街公寓分公司补发相当于代扣代缴税金金额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部分4646.75元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存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存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