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执异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晏先英与聂敏聂代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敏,晏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法执异字第000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聂敏,女,汉族,1985年6月1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乌龙池**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5********。委托代理人刘晓荣,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晏先英,女,汉族,1970年6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号13-1,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0********。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晏先英与被执行人聂代云、聂敏、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聂敏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聂敏称,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聂敏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两处房产(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6号楼106房屋和2号楼103房屋)及一个车位(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2幢负2层2044车位)。异议人对法院采取的房屋查封措施提出以下异议:1、异议人未对据以执行的(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1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签收,该民事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据以执行的依据,而且调解笔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亲笔签名;2、本案存在明显超额查封,已查封的聂敏名下的房屋应予解封。万州区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6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聂代云的9套房屋,在这种情况下又查封了异议人在北京的三处不动产,现本案中已查封的财产价值已经接近千万元,远远超过了400万元的债务金额,因此,对异议人三处不动产的查封,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解封;3、被查封的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6号楼106房屋系异议人生活必要品,不应纳入执行对象。该房屋系异议人在北京的唯一住房,异议人一家老小均在此居住,如果该房屋被强制执行将导致其无家可归。申请执行人辩称,万州区人民法院实际上只查封了被执行人聂代云在万州的四套房产,另外又查封了被执行人聂敏在北京的三处不动产,查封的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并没有超过执行标的,不存在超额查封的问题。对于异议人说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6号楼106房屋属于其唯一一套住房,不应纳入查封范围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提供租房所需要的租金,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因此,该房产应当予以继续查封。经审理查明,原告晏先英诉被告聂代云、聂敏、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10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被告聂代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胜利新路西山明月公寓3幢2-10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房权证301字第0535**号)。二、查封被告聂代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清堰坡28号A幢6层3单元601室房屋(房权证号为301房地证2012字第129**号)。三、查封被告聂代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110号A、B幢6层A幢603室房屋(房权证号为301房地证2012字第24199号)。四、查封被告聂代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胜利新路164号、166号3幢11-17号房屋(房权证号为301房地证2008字第05482号)。五、查封被告聂代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万忠路78号A幢4-15号房屋(房权证号为301字第0343**号)。六、查封被告聂代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万忠路78号A幢7-4房屋(房权证号为301字第0343**号)。七、查封被告聂代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万忠路78号A幢7-3房屋(房权证号为0343**号)。八、查封被告聂代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万忠路78号A幢7-1房屋(房权证号为0343**)。”该裁定作出后本院实际上仅对万州区万忠路78号A幢4-13号房屋(原裁定书记载为4-15号房屋)、万州区胜利新路西山明月公寓3幢2-10号房屋、万州区清堰坡28号A幢6层3单元601室房屋及万州区青羊宫110号A、B幢6层A幢603室房屋进行了查封登记。2015年6月9日,本院又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10号附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聂敏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6号楼106号房屋(房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3048**号)。二、查封被告聂敏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2幢负2层2044车位(房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3630**号)。三、查封被告聂敏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2号楼103室房屋(房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2270**号)。”2015年6月23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1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聂代云、聂敏欠原告晏先英借款400万元,被告聂代云、聂敏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400万元从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律师费1.6万元、差旅费2.6万元,共计4.2万元由被告聂代云、聂敏在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聂代云、聂敏所负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三被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异议人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经将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2号楼103室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沈保利且已经实际入住,沈保利已经支付异议人购房款共计90万元,尚有43万元尾款未付。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调解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及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异议人提出的超额查封的问题,因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财产价值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2号楼103室房屋出卖后已收到房款90万元,故异议人声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6号楼106号房屋系家庭唯一住房,执行后将面临最低生活无法保障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聂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和小彬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喻剑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