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力、姜振关与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琳,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力,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婧莹,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振关,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刚,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延艳,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丽芳,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丽,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被上诉人张丽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三被上诉人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春辉,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因与被上诉人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云鹏、周晓琳,上诉人刘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婧莹,上诉人姜振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被上诉人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李延艳及其与被上诉人陈丽芳、张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七建公司在“松北恒祥御景小区”工程施工时,因购买钢材,于2012年5月6日为张丽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七建公司共拖欠张丽钢材款、运费、违约金共计578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承诺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5%。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9日和7月21日,七建公司又在“松北恒祥御景小区”和“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培训楼”工程施工时,先后与张丽签订了购买钢材《协议书》一份,与陈丽芳签订了购买钢材《协议书》二份,双方就七建公司购买钢材的交货地址、付款方式、担保责任、逾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刘力、姜振关在与陈丽芳签订的二份《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上述两份《协议书》中,一份系为“松北恒祥御景”工程购买钢材,一份系为“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培训教学楼”工程购买钢材。2012年11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后签订了《结算书》,约定七建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5841325元,于2013年1月前还款2000000元,于2013年6月前还款1780000元,拖欠货款及运费总额为95213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计算,约定七建公司三次还款总额为9651325元(5841325元+2000000元+1780000元),超出七建公司拖欠货款及运费总额100000元。经核算,约定七建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5841325元数额计算有误,应为5741325元(1923523元+3724432元+93370元)。七建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实际还款3000000元,于2013年7月2日实际还款100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给付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3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李延艳、陈丽芳、张丽诉称: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9日和7月21日,七建公司在“松北恒祥御景小区”和“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培训楼”施工时,先后与李延艳、陈丽芳、张丽签订了三份钢材购买《协议书》,双方就购买钢材的交货地址、付款方式、逾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将钢材交付七建公司,七建公司验收后未能及时付款,于2012年5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承诺逾期付款自愿承担欠款数额每月5%的违约金,但到期后未能履行。2012年11月22日,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与七建公司经过结算后签订了《结算书》,确定七建公司欠款数额为9521325元。2013年1月7日七建公司还款3000000元,其中利��216129元,其余为本金。2013年7月3日又还款1000000元,其中利息为306000元,其余为本金。2014年1月20日七建公司还款2460000元,其中560000元给贷款公司用来贴现。七建公司没有完全依据《结算书》约定支付全部欠款,刘力、姜振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连带偿还欠款5543173元;2.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连带给付欠款利息(按每月3%比例暂时计算到2014年5月20日66518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3.由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七建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应当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2.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作为原告主体均不适格。首先,七建公司没有同李延艳、陈丽芳、张丽签订钢材买卖《协议书》,三份《协议���》中没有李延艳签订的。其次,事实上的出卖人为当时的哈尔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张静,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均是张静委托在合同上签字和办理相关事宜的人,均不是实际的合同主体,均没有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资格。再次,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因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3.李延艳、陈丽芳、张丽起诉刘力、姜振关不成立。首先,刘力、姜振关不是钢材买卖协议的债务人。其次,因为保证合同不成立,故刘力、姜振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出卖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开发票的义务,也是导致七建公司未能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重要原因。5.本案《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予以调整。刘力辩称:未能支付全部钢材款并非本意,是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履行约定支付部分违约金,应当兑现。欠款数额应为2180809.16元。自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9日和7月2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对方共向七建公司供应钢材4806.063吨,按照进货单计算,钢材总价款应为21534130.39元。如果七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两种加价方式中较高的计算,每吨平均加价350元,合同总价款实为1660683.05元。截止到目前,七建公司总计支付货款19353321.23元,实欠货款2180809.16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对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也不容忽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乙方开具发票,按兑货款的70%出具发票。但时至今日,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七建公司提供发票。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实际卖方是张静,李延艳、陈丽芳、张丽都是张静所委托的人,不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姜振关辩称:1.其没有在第一份合同上签字;2.三份合同是张静和刘力谈完之后让其在上面签名给证明一下,并没有让其担保,其本人的经济实力也无法为此合同作担保。刘力反诉称:其于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9日和7月21日签订的三份钢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卖方按照合同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一直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延艳、陈丽芳、张丽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钢材买卖数额,为其开具满额的增值税发票,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李延艳、陈丽芳、张丽针对反诉辩称:1.刘力提起反诉主体错误。请求开具发票的主体是七建公司,应该由七建公司提出反诉。2.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自2011年10月25日七建公司收到发票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至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反诉请求与本诉没有牵连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不应当受理。本案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本诉,而反诉是税务纠纷,是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管理关系,两个诉有本质上的区别。4.反诉要求开具满额的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份协议约定钢材价格不含税,双方在结算时出具的《结算书》也是按照不含税价格进行结算,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已经按照七建公司的要求将发票交付,且七建公司收到发票时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所以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不欠该公司的发票。5.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刘力单方违约,要求答辩人支付30000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七建公司针对反诉述称:1.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应该出具发票。无论合同是否含税价格,合同已明确约定,应该开具发票。2.三份合同中每一份都要求开具发票,且对方也提供了发票,所以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应当从2012年10���提供发票不合格的时间来计算,故诉讼时效没有问题。姜振关针对反诉述称:对反诉没有异议。2012年10月姜振关去取的发票,并给李延艳打的收条,后来回到七建公司交发票时,发现其中有2010和2011年的发票入不了财务,就给李延艳打电话要求退还发票,对方拒绝接收,发票一直在项目部保存至今。原审判决认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及《结算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张丽、陈丽芳分别与七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还款计划书》及《结算书》均分别由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其中一人签字,《结算书》上甲方打印为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姓名,诉讼中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均认可合同债权系三人共同享有,且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共同主张债权并不损害对方利益,故应认定本案债权为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共同享有。���建公司、刘力主张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确认。2012年11月22日经过结算后签订的《结算书》上有李延艳及七建公司项目经理刘力签字确认,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法院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及约定内容予以确认。七建公司未按照《结算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数额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力、姜振关在七建公司与陈丽芳分别于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二份钢材买卖《协议书》上的个人担保处签字,二人应对七建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协议书》中,一份系为“松北恒祥御景”工程购买钢材,一份系为“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培训教学楼”工程购买钢材,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中确认“松北恒祥御景”2011年拖欠钢材款3780000元,2012年拖欠钢材款1923523元,“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业培训教学楼”工程2012年拖欠钢材款为3817802元,其中2012年拖欠钢材款共计5741325元,故刘力、姜振关应在该款数额内及因拖欠该款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力、姜振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七建公司追偿。涉案三份钢材购买《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后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款数额每月5%,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在诉讼中按照每月3%主张违约金,七建公司及刘力均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申请予以减少。因双方约定及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应予减少,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李延艳、陈丽芳、张丽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约定的还款时间起算违约金,不早于七建公司应给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予以支持。七建公司��2014年1月23日为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开具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000000元,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主张到期前贴现,并为此支付贴现费用540000元证据不足,故应按照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3日为七建公司给付李延艳、陈丽芳、张丽货款3000000元的时间。双方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5741325元,七建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实际还款3000000元,其中应先行扣除截止当日的违约金150910.33元(2012年11月30日前应给付货款5741325元×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年×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共39天),其余款项2849089.67元(3000000元-150910.33元)为给付货款本金。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的5741325元中尚有货款本金2892235.33元(5741325元-2849089.67元)未给付,该款另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前还款2000000元,七建公司实际于2013年7月2日还款1000000元,其中应先行扣除截止当日违约金546012.96元(尚欠2012年11月30日前应还款2892235.33元×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年×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2日共175天+2013年1月31日前应还款2000000元×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年×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共152天),其余款项453987.04元(实际还款1000000元-违约金546012.96元)为给付货款本金。2013年1月31日前应还款2000000元中尚有货款本金1546012.96元(2000000元-453987.04元)未给付,该款及尚欠2012年11月30日前应还款2892235.33元的违约金另自2013年7月3日起算。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前还款1780000元,七建公司实际于2014年7月23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应先行扣除截止当日违约金1620097.93元(尚欠2012年11月30日前应还款2892235.33元×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年×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386天+尚欠2013年1月31日前应还款1546012.96元×���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年×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386天+2013年6月30日前应还款1780000元×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388天),此次还款超出违约金部分1379902.07元(还款3000000元-违约金1620097.93元)为偿还货款本金。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1780000元中尚未偿还部分为400097.93元(1780000元-1379902.07元)。至此,七建公司尚欠李延艳、陈丽芳、张丽货款本金共计4838346.22元(2012年11月30日尚欠货款2892235.33元+2013年1月31日尚欠货款1546012.96元+2013年6月30日尚欠货款400097.93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七建公司逾期给付李延艳、陈丽芳、张丽货款的违约金在上述计算中已经在三次还款中抵扣,故七建公司应自2014年7月24日起给付截止2014年7月23日尚欠货款4838346.22元的违约金。刘力反诉要求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开具满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力不是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与七建公司所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故其不能对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主张上述权利,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延艳、陈丽芳、张丽钢材款4838346.22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力、姜振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延艳、陈丽芳、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刘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258元(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已预交),由李延艳、陈丽芳、张丽负担6148元,由七建公司负担49110元,七建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刘力已预交),由刘力负担。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七建公司于2013年1月7日、7月2日及2014年1月23日分别支付3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货款本金,不包括违约金,一审认定上述款项中包含违约金不当。此外,2014年1月23日七建公司交付的3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如果被上诉人收到后即到银行贴现,贴现利息只有63000元,一审错误将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3日)确定为此款的支付日期,导致欠款本金增加306000元。2.刘力、姜振关虽然在七建公司与陈丽芳于2012年6月9日、7月21日���订的两份钢材买卖协议书上签名,但签名处是“个人担保”字样,而不是“保证人”字样,不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合同成立要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从买卖合同主体看,卖方只有张丽和陈丽芳,没有李延艳,一审允许李延艳作为共同原告,程序违法,认定三被上诉人共同享有本案债权错误。4.一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李延艳、陈丽芳、张丽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涉案钢材买卖过程中,有的时候是一人代表三个人,有的时候是两个人代表三个人处理其中的一些问题,在三人中达成合意,对彼此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具有资格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另外,无论是谁作为原告起诉,都不减损七建公司、刘力、姜振���的利益,因此,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结算书》对于欠款已经结算清楚,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以及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3.本案系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主张钢材欠款而引发的纠纷,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当庭提到已经在香坊区法院就开具发票另行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二审期间,七建公司举示两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4日,李延艳、陈丽芳、张丽(甲方)与刘力(乙方)就钢材欠款及违约金签订的协议书及刘力向李延艳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乙方欠甲方钢材款一事,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甲、乙双方在2012年11月22日结算,乙方于2011-2012年两年共欠甲方钢材款950万元,已付300万元,余款650万元,乙方再给甲方违约金、利息50万元,共计欠700万元,乙方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索要违约金、利息等。甲方有一人签字即生效。”甲方李延艳、乙方刘力在落款处签名。欠据内容为:欠李延艳钢材款50万元整,所欠李延艳钢材款不再计任何利息、违约金,该欠据未标注日期。拟证明:截止2013年3月14日,刘力代表七建公司与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之间达成协议书,确认二者间钢材欠款及违约金共计700万元。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在2013年3月14日后,七建公司又还款400万元,按照对账结果,七建公司现尚欠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00万元。另外欠据证明,在协议书签订后,应李延艳要求,刘力于同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对双方约定的50万违约金进行确认,该欠据中的50万元与上述协议书中确认的50万元违约金系同一笔款项。证据二、起诉状一份及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七建公司已就陈丽芳、张丽未开具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坊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七建公司基于此申请中止审理此案,待未开发票损失案件正式判决后,再行开庭审理本案,以保障上诉人的抵销权。经庭审质证,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对证据一中欠据和协议书上李延艳的签名系李延艳本人所签没有异议。但是欠据中“原件已拿走”字样不是李延艳书写,签字的时候没有,该欠具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不是李延艳、陈丽芳、张丽所主张的欠款;对协议书上的李延艳是本人书写没有异议,协议上手写的部分在签字的时候没有,签署这个协议书的本意是如果七建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钢材款及违约金利息可以按照该��议履行,但七建公司并没有按该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以七建公司应当按照原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和利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本案中止审理,理由已经在答辩中说清。刘力、姜振关对七建公司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协议书,因李延艳、陈丽芳、张丽认可该协议书系李延艳本人签名,且对协议中打字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打字内容予以采信。但从该协议内容看,协议中确定的欠款总额与2012年11月22日结算书确定的大体相当,只是就违约金约定有较大幅度缩减,但前提是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欠款,而事实上,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在2014年春节前并未还清欠款,协议约定的附加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的主张。关于该证据中���欠据,因该欠据没有落款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款项具有关联性,而七建公司对此又没有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欠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七建公司举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导致本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力、姜振关,被上诉人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在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延艳、陈丽芳、张丽是否对七建公司享有共同债权;二、原判对拖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确认是否得当;三、刘力、姜振关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李延艳、陈丽芳、张丽是否对七建公司享有共同债权的问题。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共三份,作为出卖人,张丽签订一份、陈丽芳签订两份,因此,七建公司与张丽、陈丽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约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延艳虽然未与七建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李延艳在2012年11月22日打印为甲方李延艳、陈丽芳、张丽的《结算书》上签字,且在七建公司于二审举示的协议书上又是李延艳代表三被上诉人签名,由此可以认定,李延艳在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享有相应权益,对此,陈丽芳、张丽在诉讼中亦予以认可。因李延艳、陈丽芳、张丽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系2012年11月22日《结算书》,鉴于该《结算书》将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对七建公司的债权计算在一起,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对七建公司共同提起诉讼,因此,原审确定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对七建公司享有共同债权并无不当,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就此方面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拖��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确认是否得当的问题。涉案三份钢材购买《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后在《还款计划书》中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月5%,李延艳、陈丽芳、张丽按照月3%违约金提起诉讼。七建公司、刘力均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申请予以减少,一审酌情将涉案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认为一审判决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依然过高,但因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本金,经审查,一审根据《结算书》确定的欠款本金总额正确,而且一审根据欠款、还款时间及相应产生的违约金,继而确定的还款顺序亦无不当。关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主张李延艳、陈丽芳、张丽收到后即应到银行贴现,因贴现银行承兑汇票需支付贴现利息,双方就���没有约定,故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力、姜振关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刘力、姜振关在涉案二份钢材买卖协议书上的个人担保处签名,且该两份协议书的第九条均明确约定:“此协议担保属个人担保,担保金额以欠款总额为准。担保期限为还清欠款之日止”,因此,刘力、姜振关应对七建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力、姜振关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力、姜振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韧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万 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