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庆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齐商银行一楼。法定代表人董方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法定代表人周庆福,执行董事。被告周庆福。被告沂源县德信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社庄村。法定代表人翟本德,执行董事。被告翟本德。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富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明珠,董事长。被告王明珠。被告王青平,系王明珠的父亲。被告张东爱。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庆福、沂源县德信果品有限公司、翟本德、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王明珠、王青平、张东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庆福、被告周庆福、被告沂源县德信果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本德、被告翟本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王明珠、王青平、张东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第一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等。同时,被告沂源县德信果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王青平、张东爱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第一被告与被告沂源县德信果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王青平、张东爱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沂源县德信果品有限公司为翟本德的一人公司,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为王明珠的一人公司,所以翟本德、王明珠应承担责任,为此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约利率支付利息。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等有了钱慢慢偿还。被告周庆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沂源县德信果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翟本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王明珠、王青平、张东爱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年利率22.4%。同日,原告与被告沂源县德信果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王青平、张东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为借款人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约定的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借款人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付清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该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4日起的利息;要求担保人沂源县德信果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王青平、张东爱对上述债务依照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被告周庆福、翟本德、王明珠分别是借款人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人沂源县德信果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其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庆福、翟本德、王明珠分别是借款人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人沂源县德信果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但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沂源县德信果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王青平、张东爱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至原告起诉日没有超出保证期间,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该四被告依照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庆福、翟本德、王明珠分别是借款人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人沂源县德信果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事实清楚,其家庭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在原告主张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该三被告没有提出相反意见,原告的该主张应予认定,原告并以此主张该三被告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年息22.4%计算)。三、被告周庆福、沂源县信德果品有限公司、翟本德、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王明珠、王青平、张东爱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庆福、沂源县信德果品有限公司、翟本德、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王明珠、王青平、张东爱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沂源本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庆福、翟本德、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王明珠、王青平、张东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利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