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三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仁朋、王庆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仁朋,王庆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三初字第245-1号原告:枣强县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君,公司经理。被告:李仁朋。被告:王庆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仁朋、王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李仁朋、王庆伟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仁朋、王庆伟的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强县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仁朋、王庆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财产保全��820元,共计1345元,由原告枣强县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梁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