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谢军波、王林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谢军波,王林红,刘国平,谢国霞,谢建云,谢凤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100号原告:浙江丽水���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讼代表人:徐建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被告:谢军波。被告:王林红。被告:刘国平。被告:谢国霞。被告:谢建云。被告:谢凤娇。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为与被告谢军波、王林红、刘国平、谢国霞、谢建云、谢凤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谢军波、谢凤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红、刘国平、谢国霞、谢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谢军波以开店周转为由与原告(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雅溪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莲农合行(2012)循保借字第9311120120004516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利率为月息8.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林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国平、谢国霞、谢建云、谢凤娇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5月10日即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5月9日,本笔借款于2013年5月30日���清本息。因被告谢军波的申请,根据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谢军波发放了第二期贷款150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谢军波自2014年4月21日的结息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至2015年8月19日,结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84058.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谢军波、王林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34058.49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国平、谢国霞、谢建云、谢凤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军波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希望原告给予一定还款期限。被告谢凤娇辩称:担保是事实,希望被告谢军波尽早归还。被告王林红、刘国平、谢国霞、谢建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谢军波、刘国平、谢国霞、谢建云、谢凤娇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被告谢军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谢军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林红系该贷款的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谢军波、王林红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平、谢国霞、谢建云、谢凤娇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林红、刘国平、谢国霞、谢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波、王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34058.49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国平、谢国霞、谢建云、谢凤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张叶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