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鸣等诉杨永固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苗宏安,上海谷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法定代理人何甲(杨乙之母),年籍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丁。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英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甲、杨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何甲(暨上诉人杨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宏安,被上诉人杨丙、汤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菁、英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杨某某系杨丙、汤丁之子,何甲的丈夫,杨乙的父亲。2012年1月11日,被继承人杨某某去世,没有留下遗嘱。本市长宁区长顺路***号704室房产于2001年5月14日经公房出售,登记在杨丙、汤丁与被继承人杨某某三人名下。原审另查明,何甲与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了杨乙,无其他子女。杨丙、汤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本市长宁区长顺路***号704室房产中被继承人杨某某的产权份额,由杨丙、汤丁继承产权后支付何甲、杨乙经济补偿。原审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产的市价及房产的分割存有争议,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产市场价值为1,6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何甲、杨乙表示如果不能解决何甲、杨乙的居住问题,不同意分割系争房产,并称,杨丙、汤丁通过本市其他法院的继承诉讼,继承了他处房产,故可以另行解决居住问题,本案系争房产应由何甲、杨乙居住使用。为此,何甲、杨乙提供本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杨丙、汤丁对生效判决书不予否认,但称与本案无关,且并未通过其他诉讼继承房产,除本案系争房产外,杨丙、汤丁他处无房。另表示根据系争房产的来源,应由杨丙、汤丁居住使用。原审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法律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经查,系争房产经公房出售登记在杨丙、汤丁与被继承人杨某某三人名下,三人对各自享有产权份额未作约定,应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杨丙、汤丁主张系争房产根据来源,被继承人名下的三分之一属于遗产份额,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丙、汤丁要求房屋产权由杨丙、汤丁继承所有,由杨丙、汤丁支付何甲、杨乙房屋折价款,与法不悖,且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评估后,杨丙、汤丁应分别支付何甲、杨乙房屋折价补偿款为133,333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本市长宁区长顺路***号704室房产由杨丙、汤丁共同所有及继承所有;二、杨丙、汤丁应共同支付何甲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33,333元、支付杨乙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33,333元;三、何甲、杨乙应在取得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后十五日内配合杨丙、汤丁至相关部门办理系争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评估费人民币5,850元,由杨丙、汤丁,何甲、杨乙各负担人民币1,462.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00元,由杨丙、汤丁,何甲、杨乙各负担人民币2,175元。原审判决后,何甲、杨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继承人名下有债务未清偿,所以原审对此不经审理,属程序错误。两上诉人无其他住房、生活困难。被上诉人系杨乙的祖父母,对于丧父的杨乙有抚养义务。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涉讼房屋由双方当事人共有。被上诉人杨丙、汤丁辩称,双方当事人已经存在矛盾,共同生活在同一套房屋中,不利于今后的生活。何甲系杨乙的母亲,理应承担抚养义务。另外,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有另案在进行诉讼,可以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去世,两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继承之诉,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所认定的遗产范围和继承分割之原则,当属正确。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债务纠纷,已有另案在进行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另案中予以解决。虽然杨乙丧父,但何甲是其母亲,有义务承担抚养义务,两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应承担抚养义务为由提起上诉,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上诉人何甲、杨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