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典礼同居,同居后于2008年1月18日,生长子王某甲,2012年11月27日生一女王某乙,于2013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典礼同居,同居后于2008年1月18日,生长子王某甲,2012年11月27日生一女王某乙,于2013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骂。现原告王某某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二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