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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姚顺华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顺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顺华,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双清区。2002年10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5年6月27日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12日经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5日经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0年2月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26日。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顺华及其辩护人许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交警大队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学院七里坪校区家属区内查获被告人姚顺华所有的一台套牌号为湘E.E97**的保时捷车辆,被告人姚顺华主动交代了车上一支猎枪及子弹,随即交警在该车后座橙色包内搜查出猎枪一支及猎枪子弹27发,随后交警将被告人姚顺华移交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立案处理。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民警又在被告人姚顺华的主动交代并带领下,从邵阳市大祥区七里坪邵阳学院家属楼10栋1单元502号被告人姚顺华家中搜查到猎枪二支、猎枪子弹8发、手枪子弹3发。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所搜缴的三支猎枪均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及被告人姚顺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顺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顺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并协助查获了其非法持有的三支猎枪的案件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被告人姚顺华及其辩护人许祥富均辩称被告人姚顺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李润娥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苏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