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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陆京道与胡双华、肖立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京道,胡双华,肖立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陆京道,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48********),汉族,住金华市丹溪路****号申华商务酒店*座***室。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胡双华。被告:肖立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悦。委托代理人:陈军梨。原告陆京道为与被告胡双华、肖立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胡双华、肖立林、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日9时27分,被告胡双华驾驶浙G×××××号轿车沿33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30国道与双龙南街交叉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原告陆京道驾驶的沿双龙南街由南往北直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双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浙G×××××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肖立林,在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处投保。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3011元(其中医疗费28630.88元、伙食费2160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5655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550元),由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籍;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用等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价格评估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被告胡双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肖立林答辩称:其只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出于朋友关系将车辆借给胡双华使用,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4300元;营养费按低值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的物损未提供照片没有依据不予理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表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情况。其他均无异议。胡双华、肖立林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1500元。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72天,共支出医疗费28630.8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5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53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浙G×××××号轿车所有人为肖立林,该车出借给胡双华驾驶。肖立林为该车在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准确,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6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550.2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533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6034.08元。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京道82383.20元(含已预付的10000元)。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650.8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