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1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俊华与陈昌荣、孙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华,陈昌荣,孙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299-4号申请执行人:李俊华,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陈昌荣,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孙燕,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29日以(2015)相执字第012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室(房地产权证号:110*****、110*****)房产一套,并责令陈昌荣、孙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陈昌荣、孙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陈昌荣、孙燕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室(房地产权证号:110*****、110*****)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