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玉清、王玉山、刘士义、抚顺昊成运输有限公司、王天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清,王玉山,王天祥,刘士义,抚顺昊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清,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山,住抚顺市顺城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赫伟、张颖,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义,住抚顺市望花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昊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汤图乡。法定代表人刘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天祥,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赫伟、张颖,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清、王玉山因与被上诉人刘士义、抚顺昊成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王天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清、王玉山及原审原告王天祥的委托代理人赫伟、张颖,被上诉人刘士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王海春分别系三原告孙玉清之夫、王玉山之子、王天祥之父。死者王海春与被告刘士义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日凌晨4时许,王海春在跟随被告刘士义及货车司机王杰将水果从营口盖县运往抚顺新宾途中,在抚通高速公路通化方向19-20公里处桥上因车辆故障下车,死者王海春翻越围栏以致坠桥身亡。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上夹河派出所出具证明排除他杀。三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285529.66元。另查,事发时死者王海春、被告刘士义及司机王杰所共乘的辽D327**/2096挂车辆系第一被告刘士义与第二被告抚顺昊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再查,事故发生时,辽D327**/2096挂车辆系从营口盖县至抚顺新宾运输水果,属空车配货,即只负责从事运输活动。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三原告主张其亲属王海春与第一被告刘士义存在雇佣关系,其应对雇佣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结合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死者王海春与第一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辽D327**/2096挂车辆系从营口盖县至抚顺新宾运输水果,属空车配货,即只负责从事运输活动,故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基于第一被告刘士义的答辩意见,自愿承担2万元的补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主张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刘士义一次性给予三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5,192元,由被告刘士义负担391元,并与上述补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告孙玉清、王玉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死者王海春同被上诉人刘士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刘士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死者是随被上诉人的车出去玩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抚顺昊成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王天祥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主张。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由抚顺市公安局户籍资料室出具的《申请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一份可证明上诉人王玉山共有三名子女。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莲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可证实上诉人王玉山需要死者王海春扶养。再查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04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3138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1.66元,合计308684.6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依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死者王海春系在跟随被上诉人刘士义的货车外出过程中死亡,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上诉人孙玉清、王玉山主张死者同被上诉人刘士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刘士义辩称死者仅系随车出游。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及辩称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所存在的具体关系。但被上诉人刘士义对死者跟车出行一事系明知且并未制止,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而双方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无过错,应由双方分担损失,即被上诉人刘士义作为车主应对王海春死亡一事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考虑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被上诉人刘士义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上诉人要求抚顺昊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被上诉人刘士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孙玉清、王玉山人民币92605.4元;驳回上诉人孙玉清、王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上诉人孙玉清、王玉山及原审原告王天祥负担2790元,由被上诉人刘士义负担2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玉清、王玉山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刘士义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