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开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徐英洁与赵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英洁,赵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开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英洁(曾用名徐英杰),男,1970年8月8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女,1960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上诉人徐英洁因与被上诉人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英洁、被上诉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艳起诉时称:徐英洁与邸振国于2013年5月12日向赵艳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徐英洁至今未还款。故赵艳诉至本院要求徐英洁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2日,徐英洁向赵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徐英洁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徐英洁向赵艳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英洁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赵艳要求徐英洁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徐英洁辩称实际向赵艳借款10,000元,并已付清借款及利息2,000元,因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赵艳要求徐英洁给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英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艳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徐英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艳上述欠款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宣判后,上诉人徐英洁不服提出上诉称,徐英洁与邸振国于2013年5月12日向赵艳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实际上是徐英洁向赵艳借款10000元,邸振国向赵艳借款10000元,而且徐英洁、邸振国都已向赵艳还款完毕,连利息也支付完毕,有证人、电话录音为证,但一审法院没有质证此份证据,对证人证言也没有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艳答辩称,徐英洁是借款人,且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赵艳与徐英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英洁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徐英洁称只向赵艳借款10000元,另10000元系邸振国所借,且已经连本带息偿还完毕,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英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英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德伟审 判 员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