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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德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何德福,男,生于1953年8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87457315-X。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景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德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民财险公司)、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福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告漯河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8时20分许,何德福驾驶漯河宏运公司豫L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莲花镇洼陈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中洋驾驶的豫L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接,造成何德福、闫想楠、董软娃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德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德福赔偿了原告闫想楠医疗费等费用,因豫L06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德福请求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赔偿为闫想楠赔偿的费用19262.05元。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后续治疗费不是由鉴定机构作出的,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宏运公司辩称,该车辆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公司同意由原告享有保险利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8时20分许,何德福驾驶漯河宏运公司豫L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莲花镇洼陈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中洋驾驶的豫L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接,造成何德福、闫想楠、董软娃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德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闫想楠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头外伤。2012年1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772.05元。2012年6月26日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参考意见:闫想楠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3500元。原告何德福赔偿闫想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诉讼费共计20000元。豫L068**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被告漯河宏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宏运公司与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闫想楠乘坐原告何德福提供的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对闫想楠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何德福已闫想楠相关损失20000元,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同意原告何德福享有该保险利益,闫想楠遭受损失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赔偿金支付给原告何德福。原告何德福请求19262.05元(医疗费21772.05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闫想楠所受的损伤程度,其支出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营养费可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为宜,即营养费为930元〈10元/天×93天〉计算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8992.05元(医疗费21772.05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930元〈10元/天×120天〉-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何德福在事发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应支持原告何德福合理的费用为13294.44元(18992.05元×70%),即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德福保险赔偿金13294.44元。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德福保险赔偿金13294.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