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与瞿小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瞿小闹,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瞿小闹(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刘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耐火材料的生产、销售业务,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先后三次购买原告的浇注材料,共欠原告货款41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该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487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87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三张:2013年1月23日106000元欠条一张、2013年2月23日132000元欠条一张、2013年3月29日1740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12000元;2、利息损失清单(48739元),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按照2015年最新银行存贷款利率,年利率5.10%计算)。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瞿小闹欠原告货款的时间、金额及原告的利息损失等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先后三次购买耐火材料,于2013年1月23日打下106000元欠条一张、2013年2月23日打下132000元欠条一张、2013年3月29日打下174000元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该货款,因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瞿小闹欠原告货款412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三次欠条的形成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小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货款412000元;二、被告瞿小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412000元的利息(其中106000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132000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174000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以48739元为限。诉讼费8218元,由被告瞿小闹承担。如果被告瞿小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冯燕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