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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冬红与陆建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冬红,陆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005号申请执行人李冬红。委托代理人孙小东,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嫣,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建中。李冬红申请执行陆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8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陆建中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归还李冬红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10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此款已由李冬红预交),由陆建中负担(该款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直接支付于李冬红)。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失及诉讼费合计为10114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陆建中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陆建中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陆建中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至陆建中所在的居住地村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陆建中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0114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8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仁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