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齐洪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孙钦冰,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英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洪敏,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委托代理人:吕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洪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艺锦源公司招用齐洪敏为其乌市西山榆泉南路工地提供绿化工作。艺锦源公司、齐洪敏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艺锦源公司、齐洪敏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4月12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093号仲裁裁决:艺锦源公司与齐洪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艺锦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艺锦源公司提出,其招用齐洪敏提供劳务,按日结清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艺锦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以此证实。艺锦源公司也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齐洪敏按日结算工资报酬的财务凭证。故此,艺锦源公司提出其与齐洪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法查明,齐洪敏在提供用工过程中接受艺锦源公司单位的安排和管理,双方形成较稳定、持续性用工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艺锦源公司与齐洪敏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艺锦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齐洪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齐洪敏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艺锦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齐洪敏受雇于艺锦源公司,双方劳务关系的产生是依据双方的约定,齐洪敏为艺锦源公司提供的是临时性零工劳务,劳务费日结日清,双方主体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齐洪敏只是按照约定完成任务即可,并不是以我公司名义进行工作,而是以其本人名义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劳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任何形式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有误,现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齐洪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齐洪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及送达费用。被上诉人齐洪敏答辩称,我是由艺锦源公司招用在其公司处工作直至2014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我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接受艺锦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双方形成稳定、持续性用工关系。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依法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艺锦源公司与齐洪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艺锦源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艺锦源公司主张其与齐洪敏约定双方为按日结算劳务费的劳务关系,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艺锦源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艺锦源公司与齐洪敏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齐洪敏的劳动场所是艺锦源公司的工地,其提供的劳动是艺锦源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从事艺锦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本院确认艺锦源公司与齐洪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已确认的案件事实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齐洪敏与艺锦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艺锦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文林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唐 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长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