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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跃与刘美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某某与申某某在2011年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刘某某系再婚,再婚时带一名女孩刘某某与申x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先是在贝子府居住,后到沈阳租房居住,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刘某某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申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借冯中刚20000元、借刘文俊10000元)未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债款如何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且刘某某否认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为,刘某某与申某某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现已分居,且刘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刘某某要求与申某某离婚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申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申某某未提供此债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刘某某又予否认,故该案中不予认定。原审判决:准予刘某某与申某某离婚;一审宣判后,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冯忠刚借2万元,向刘文俊借1万,上述两笔借款数共同外债,要求双方共同承担;2、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再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带来的孩子给予生活和物质上的补助,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所提出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冯忠刚和刘文俊所借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外债,要求双方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此外债不认可,且上诉人未举出此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支出的孩子抚养费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主张,故对此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