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6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仝×在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东门被害人牛×经营的瓜子摊位内,趁被害人牛×不备之机,窃得摊位内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牛×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陈述,证人李×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仝×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小云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