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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诉张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兴兰,张兴德,张兴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某甲,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未出庭)原告张某乙,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原告张兴兰,女,1948年6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文明街一委**组,身份证号×××原告张兴德,男,1961年1月14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外贸局院内。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焦博,系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河,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菜农,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北苑新屯********室。身份证号×××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兴兰、张兴德与被告张兴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兴兰、张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张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兴兰、张兴德诉称,四原告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于1993年和2003年相继去逝,留下2.2亩承包田,一直由被告张兴和耕种。2013年耕地被占用开发,每亩地补偿金33480元,2.2亩地补偿金73480元被张兴和领取,并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父母遗留的承包田补偿金73480元由五子女共同继承。诉讼费由被告张兴和承担,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兴和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对父母遗留的承包田2.2亩补偿款进行继承没有依据,因为父亲于1991年病逝,1998年没有得到耕地,所以不能继承。第二、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农户为单位的承包方式,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即承包期内家庭成员死亡的,由家庭成员继承,母亲是家庭成员,去世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我继承。第三、根据规定土地安置款是给被征用耕地的农业人口未来生活的安置,而不是对家庭死去成员丧失土地人口的安置,母亲去世已由我安置,其补偿款不是遗产,其他人不能继承。第四、四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父母始终由我养活,原告无继承权。综上所述,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同张兴和一起生活,其父于1991年病逝,其母于2003年病逝。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县政府征用展望村土地补偿明细表三份,原告旨在证实每亩土地应得到的补偿金及农村家庭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人口张兴和、张强、王淑华、张金有每人1.22亩,总面积4.88亩。证实2013年被告取得了其父母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等各项补偿款,按四口人分割每人为36386.25元,原被告父母2人应发生继承的数额为72772.50元,按5名继承人分割计算,72772.50元除5人=14554.50元,四名原告应继承14554.50元乘4人=58218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地是分两期征用的,但我的土地证上写的是4.28亩,对法庭调查的4口人的4.88亩地,是我和我妻子王桂梅、儿子张强和我母亲王淑华的地,当时我父亲张金友已亡故。在二轮承包时,我们的土地没有人种,不种的土地50元一亩,我们承包田是148元,所以当时有很多人没有种,在一轮承包时我是五口人的地,在二轮承包时就剩我和我母亲的地,我就找到村主任王恩祥,我说我把户口转过来,应该分给我儿子和妻子的地,我家属于民强派出所,但当时民警外出学习,我就到户政科开了一份证明,我拿着证明到村上,就把我妻子和儿子的地给了。当时像我们这样类似的事情很多,当时会计和书记研究登记的,他们研究怎么样登记我不知道,后来登记在我父亲的名下。被告向法庭提交黄振和、王子臣的证人证言及青冈县公安局户政科证明一份和征地补偿安置费协议。证实我没有得到土地补偿费,我得到的是四口人的安置费不是土地补偿费。第二轮承包土地,没有我父亲的,分到土地的人是张兴和、妻子王桂梅、儿子张强和母亲王淑华。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黄振和、王子臣的证言有异议,证言具有不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做证,该证言不真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是以家庭承包制形式进行的第二轮土地分配制,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的父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分得土地。证言提到被告的儿子和妻子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实了被告的儿子和妻子是城镇户口,按我国法律规定城镇户口不能分得土地,而且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并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做为证言使用。被告提交的户政科证明证实被告的儿子和妻子是城镇户口,不应分得土地。被告提交的安置协议系复印件,而且有遮挡痕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能做为证据使用。通过对法院调取证据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分析,青冈县青冈镇展望村民委员会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享有土地承包权人口登记表记载张兴和、张强、王兴华、张金友是土地承包权人,其中张金友、王兴华为原被告的父母。县政府征用展望村土地补偿明细表记载张兴和获取4口人的土地补偿款等各项补偿款。对展望村出具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的父母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权人,确认被告张兴和获取其父母土地补偿款等各项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提供黄振和、王子臣的证言与展望村的证据相悖不予采信。青冈县公安局户政科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信。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同张兴和一起生活,其父于1991年病逝,其母于2003年病逝。2013年土地被征收,从展望村的证据上看,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被告取得了其父母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等各项补偿款,每人为36386.25元,原被告父母2人应为72772.50元。该土地补偿款等各项补偿款,应属父母的遗产,应由五名子女按份继承。按5名继承人计算,72772.50元除5人=14554.50元,四名原告应继承14554.50元乘4人=58218元。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七)、第十条(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兴兰、张兴德每人应得的继承款14554.50元,合计582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张兴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福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