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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与斯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斯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847号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方绍。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永江。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斯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斯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诉称:斯永江与原告方有业务往来,本案所涉的实系客户应支付的染费,因斯永江经济困难,经与原告协商转为借款,故其分别于2014年3月6日、3月17日、8月17日、9月2日出具借条四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736元。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673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斯永江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斯永江是替原告拉业务的,染厂的印染费都是其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原告,一般情况下其收到客户的款项后交付给原告,原告遂将借条原件交还给其。本案所涉的借款中,其已归还2万元,其余款项部分系利息,部分款项其仍未向客户收取,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张,用以证明2014年3月6日、3月17日、8月17日、9月2日被告斯永江向原告借款76736元的事实。被告斯永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的签字确系由其所签。被告斯永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斯永江与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本案所涉的款实系印染加工费,经双方协商后转为借款。斯永江遂于2014年3月6日、3月17日、8月17日、9月2日向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四份,确认借款76736元。然借条出具后,斯永江未予以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斯永江向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确认将印染加工费转化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斯永江在出具借条后未予以归还借款,属违约。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补签协议,对款项性质进行变更或另行确认。虽被告斯永江主张部分款项系客户未支付的印染费,还有部分包括借款利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客户未支付相应的印染费系其与案外人之间有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于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还款,虽被告斯永江主张本案所涉的借款其已归还2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斯永江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永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借款76736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依法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斯永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