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潍坊舜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欣、潘心法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诸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潍坊舜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诸城舜工建设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舜王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振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欣。被告潘心法。被告刘兆云。原告潍坊舜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林欣、潘心法、刘兆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中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原告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本案在本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欣、潘心法、刘兆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筑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原告塔机一台,日租金230元/天,违约金每天按已发生租赁费总额的3%加收,并须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办案差旅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3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9930元,并由第一被告经理即第二被告林欣和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即三四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并相互推卸责任,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塔吊租赁费、律师代理人共计117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中,虽然有其他三被告的签名,但原告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三被告的具体身份及他们与租赁合同履行间的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责任的被告身份不明确、与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事实间的关联亦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潍坊舜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金海人民陪审员 赵金鹏人民陪审员 杜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