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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连娟与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教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娟,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闵行初字第137号原告周连娟,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浩,局长。委托代理人施云飞,男。委托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连娟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闵行教育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闵行教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连娟,被告闵行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施云飞、李晓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教育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周连娟,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法院判决书、医生证明和病历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周连娟诉称,其要求获取的法院判决书、周伟病历卡、瑞金医院医生证明属于政府信息,被告闵行教育局应当公开这些信息。另外,还有周伟的检查书和被告青保办陈志东写的笔录,原告也要求被告公开,不过当时申请表上没有写。据此,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周连娟为证明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供了(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就是判决书上涉及的内容,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也存有异议。被告闵行教育局辩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周连娟要求获取法院判决书、周伟瑞金医院医生证明、周伟病历的政府信息申请,于同年5月21日作出延期答复书,后于同年6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也没有掌握相关材料。被告工作人员从未向周伟制作过笔录,周伟与学校已经有过民事诉讼,相关信息在生效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上均有显示。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周连娟的诉请。被告闵行教育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周连娟申请公开的判决书、瑞金医院医生证明、病历卡不属于政府信息,也并非被告制作,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亦未获取、保存。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程序方面的证据同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周连娟对被告闵行教育局提交的上述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认定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法院判决书、周伟病历卡、瑞金医院医生证明,在与上海市闵行区诸翟学校的民事诉讼过程中,相关材料是被告作为学校的主管部门让学校送到法院的,所以被告应当持有,并应向原告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周连娟向被告闵行教育局邮寄提交《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获取“有教育局青保办、有周伟当时发生得时说:给陈志东听、陈志东写下来,写好了陈志东写好了陈志东签名龚老师签名说上法庭要求信息公开判决书有周伟(写检查书面)要求信息公开。不好、不好上法庭怎个笔录,要求公开瑞金医院出的医生证明要求公开,周伟到错看病师卡要求拿出来信息公开”。2015年5月10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5月21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经被告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2015年6月19日前予以答复。2015年6月15日,被告闵行教育局作出编号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周连娟,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法院判决书、医生证明和病历卡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周连娟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4年3月23日,原告周连娟之子周伟(周连娟系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起诉上海市闵行区诸翟学校(以下简称诸翟学校),认为其遭受学校老师的恐吓、殴打,造成精神极大刺激,被迫辍学,要求诸翟学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周伟向法院提交了青保办副主任陈志东的谈话笔录及周伟的病历卡等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3月18日判决驳回周伟的诉讼请求,周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闵行教育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周连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机关负责人同意依法延长了答复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本案原告周连娟申请被告闵行教育局公开的法院判决书、瑞金医院医生证明和周伟的病历卡显然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的范畴,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本院亦注意到,原告申请的相关材料系周伟诉诸翟学校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周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原告认为该材料当时由被告向法院提供,与查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周连娟要求撤销被告闵行教育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连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李越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