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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王淦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王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负责人:刘树云,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王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淦,男,汉族,1949年8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上诉人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原审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王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阎 强代理审判员 陈 瑜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