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沿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站十字东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客车相撞。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6.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具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446.4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446.4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于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永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