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行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赵明华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解台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解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华。委托代理人张绍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淑侠,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桑成君,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田歌,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解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闫维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兆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明华因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贾汪区政府)、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解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台村委会)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威,被上诉人贾汪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桑成君、马田歌,被上诉人解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3月17日,贾汪区大吴镇解台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赵明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该组将铁路北10.5亩土地承包给赵明华之夫张绍威经营使用;承包期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在政府征收土地或不可抗拒等情况下,因国家、集体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该组有权终止合同等。2012年2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1)5018号《关于批准徐州市贾汪区采煤塌陷地复垦置换建新区2011年第五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5018号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1、同意将位于贾汪区大吴镇解台村,工业园岗子社区、韩场社区、南庄社区、泉河社区、卞唐镇高庄村、卞西村等47.4706公顷集体土地,其中农用地46.5879公顷,建设用地0.7522公顷、未利用地0.1305公顷;国有土地0.9607公顷,其中农用地0.9607公顷,共计48.4313公顷土地用于实施采煤坍陷地复垦置换建新区规划。同意征收土地方案,将上述47.4706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要求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落实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措施等。2012年2月13日,贾汪区政府作出贾政公(2012)2号《贾汪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2号《征收土地公告》),对贾汪区采煤塌陷地复垦置换建新区2011年第3、4、5批次(11挂)建设用地项目所涉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文号、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收补偿和人员安置的依据及标准等进行公告,并告知被征地范围内土地权利人到相关村委会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手续。2012年2月16日,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就相关土地征收问题形成贾国土资情(2012)11号《关于实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2012年2月27日,贾汪区政府作出贾政复(2012)3号《关于同意实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组织实施。此后,赵明华之夫张绍威在解台村委会等单位的配合下和相关单位共同就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并形成了《地上附着物清点明细表》,张绍威签字确认。赵明华还曾与解台村委会签订了《解台村五组(吴中路北侧)地块地上附着物清理补偿协议书》,并由张绍威领取了有关补偿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赵明华所承包的涉案土地经征收,其就贾汪区政府组织征收补偿问题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解台村委会并非行政执法主体,赵明华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5018号批复后,贾汪区政府作出贾政公(2012)2号《贾汪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就有关征收事项进行了公告。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应区分情况使用。本案中,赵明华承包了涉案土地,且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该承包非法定的家庭承包,而属于其他性质的承包;赵明华之夫张绍威和相关单位就涉案承包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赵明华也与解台村委会签订了该地上附着物清理补偿协议书,张绍威亦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在此情形下,赵明华在本案中又要求贾汪区政府支付其青苗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赵明华诉请判令贾汪区政府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安排其及家人的社会保障费用,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明华对解台村委会的起诉、驳回赵明华对贾汪区政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明华上诉称,涉案土地征收违法,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地块是村民小组发包给上诉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承包期限至2020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涉案土地是上诉人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涉案土地被征收后,上诉人应当获得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安置上诉人及家人的社会保障费。原审判决未适用《物权法》而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汪区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征收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贾汪区大吴镇解台村第五村民小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表》的记载,涉案地块并非上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涉案地块是上诉人与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通过土地流转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土地,不应当享有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上诉人与解台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已领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贾汪区系江苏省推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单位,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全部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用于为被征地农民(家庭承包户)办理基本生活保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解台村委会答辩称,解台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解台村委会仅是根据经上诉人及征收单位确认的补偿项目清单对相应的补偿金额进行发放,且已将补偿款项全额支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解台村委会不负有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审驳回上诉人赵明华对解台村委会的起诉正确。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但对征收集体土地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如何支付未作明确详细的规定。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则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的各项补偿费用的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地块被征收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上诉人赵明华所有。本案中,上诉人赵明华在就涉案地块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后已与解台村委会签订了地上附着物清理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现上诉人在本案中再要求支付青苗费的主张没有依据。因涉案地块系上诉人赵明华与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过土地流转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土地,并非上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诉人对涉案地块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上诉人要求贾汪区政府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安排其及家人的社会保障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对贾汪区政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