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076号原告:叶某甲,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居民。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张西瑶担任记录。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草率结婚,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矛盾不继,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其吵闹不止,使其无法正常生活与工作,其为此于2013年搬离原住所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让其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及家庭的幸福,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乙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孩子抚养费700元直至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并深爱这个家,婚生儿子叶某乙还小,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其也没有过错。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决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原告虽主张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与被告分居至今,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多些沟通,相互体谅,会和好如初的。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西瑶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