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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昆山市开发区中华园东村XX栋XXX室X号房间被害人高某住处,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467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昆山市开发区中华园东村XX栋XXX室X号房间被害人高某住处,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467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笔记本电脑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伍永峰人民陪审员  马春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