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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蔡飞霞与蔡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飞霞,蔡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蔡飞霞,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李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国俊,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飞霞与被告蔡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飞霞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飞霞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蔡国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定期每月1号交付利息;2015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利息每月1号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蔡国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2000元计的利息。庭审后原告对本案利息的主张变更为:借款利息超过的按年利率24%计。被告蔡国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国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日向原告蔡飞霞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今向蔡飞霞借款人民币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每月利息7000元,定期每月1号交付利息”、“今向蔡飞霞借款人民币290000万元整(贰拾玖万元),利息每月5000元,利息每月1号付”。被告蔡国俊在借条借款人处署名。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蔡飞霞身份证,《借条》两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国俊向原告蔡飞霞借款人民币57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国俊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蔡飞霞要求被告蔡国俊偿还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000元计的利息,因借款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该借款中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9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蔡国俊应偿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人民币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人民币29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000元计)。被告蔡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飞霞借款人民币57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人民币28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另人民币29万元按每月5000元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0元,由被告蔡国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玲亚审 判 员  陈金钰人民陪审员  黄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