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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6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621号原告李×,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张×,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景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经常趁原告不在家带女人回家,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就狠打原告,甚至将原告锁在家里,现双方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购买的床、洗衣机、梳妆台和婚后购买的两个空调、床全部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原告说我经常打原告并不属实,夫���之间发生矛盾,我是推搡过原告,原告说报警了要有验伤报告,原告的衣服是原告想往外走,我想往里拽给撕的。我们家是同一把锁,两把钥匙,我们各自有一把,我怎么锁的,是原告编造事实,或说我们分居4年,原告也就在起诉前一个礼拜把东西拉走的,今年夏天我们还过夫妻生活,去年还有一次,说我多次带女人回家,我们家狗如果有生人进来会玩命的叫,可以去问邻居,我只带过原告以前的朋友和一个女的上我们家吃过一次饭,除此之外如果再有人说我带女人回家去,判我枪毙我都认,我们从2003年认识,2004年同居。虽然我们吵架,有些地方我做的是不当,但是我没想到原告跟我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四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家庭暴力,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表示自2008年双方已经将财产和工资分开,故不同意分割。经询问,被告表示愿意为缓和家庭矛盾做出努力。此次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人寿保险单、中国邮政储蓄存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因照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认为双方矛盾不大,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且愿意为缓和家庭矛盾做出努力。���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感情,相互关心、体谅,妥善处理各种家庭问题,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理解与沟通,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景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