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赖喜顺与古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喜顺,古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赖喜顺,男,1968年6月13日,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身份证号码×××0034。被告古光华,男,1968年12月19日,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原住蕉岭县,身份证号码×××9001。原告赖喜顺诉被告古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喜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光华经本院依法���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喜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被告在借到钱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避而不见,最后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约4000元正。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古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古光华向��告赖喜顺借款5万元,写有《借条》1张,载明“借到赖喜顺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古光华2014.1.10”。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后来被告外出无法联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要求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但是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且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只得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赖喜顺请求判令被告古光华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古光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按规定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光华应以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偿还原告赖喜顺借款人民币50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10元,被告古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先庆人民陪审员  黄 东人民陪审员  刘永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