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9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闫家高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204号原告闫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建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昆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闫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闫某人民币200000元,每月利息壹万元”。另有银行打款记录。因另外三十万元有抵押涉及案外人,故不在本案中主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现诉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此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闫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闫某人民币200000元,每月利息壹万元。借款人张某。付:款还完购房合同作废”。2013年4月23日,原告闫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张某460000元。同日,原告闫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张某4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从2013年5月23日起分别支付了5月、6月的利息共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佐证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自认被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则月利率为5%,年利率为60%。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其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可冲抵本金,予以减除。原告5月份实际超额支付利息4000元,应予以冲抵本金,并以196000元计算6月份利息。实际超额支付利息4120元,应予以冲抵本金。故本金确定为191880元,并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家兵借款19188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建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朝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