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宋少清、魏希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7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马金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宋少清。被告魏希霞,居民。与被告宋少清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滨城支行)与被告宋少清、魏希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刘明明及被告宋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希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宋少清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行滨城支行向被告宋少清提供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宋少清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履行了交付义务。2015年3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宋少清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少清迟迟未能履行全部偿还义务。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宋少清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306501.33元。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付清日之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宋少清辩称,2013年3月份,被告宋少清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是借款转入了案外人宋冬梅的账户并由宋冬梅实际使用并支付利息。2014年3月份,宋冬梅称借款已经还清,但实际情况是宋冬梅又与原告续签了借款合同。被告宋少清未收到借款,也没有用过款,故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希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宋少清在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借款人栏及扣款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人(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并授权原告在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需偿还的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宋少清、魏希霞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借款人栏和共同债务人栏签名捺印,承诺自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宋少清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少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1借款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放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中行滨州滨城支行;户名:滨州市xx有限公司;账号:23×××4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将3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宋少清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宋少清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凭证中签名并捺印,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宋少清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宋少清还款账户中共计扣收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1540.13元。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7961.21元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扣款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被告宋少清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宋少清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宋少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魏希霞作为被告宋少清的配偶并承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应与被告宋少清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宋少清未举证证明其答辩主张,且其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希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少清、魏希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应付利息及逾期罚息17961.21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被告宋少清、魏希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