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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银华与静恩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华,静恩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陈银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静恩永,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代表人:张延发,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银华与被告静恩永、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华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莹,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恩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华诉称,2015年2月8日8时许,被告静恩永驾驶冀B×××××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伯雍大街向东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伯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到玉田县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静恩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9125.8元、交通费1065.6元、误工损失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病历取证费120元、误工损失12000元、护理费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车辆损失190元,共计51726.4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726.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陈银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静恩永驾驶证、冀B×××××号车辆行驶证及交警队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静恩永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四、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冀B×××××号车辆在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五、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病历取证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病历取证费情况。六、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七、玉田县物价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90元,开支鉴定费100元。八、唐山金扬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陈银华误工及收入情况。九、玉田县林南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刘守东误工及收入情况。十、托运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托运费180元。十一、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65.6元。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凭原告方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被告静恩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病历取证费8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8时许,被告静恩永驾驶冀B×××××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伯雍大街向东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伯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静恩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玉田县医院治疗55天。2015年7月16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作出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1号临床鉴定,原告之伤经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2015年7月28日,玉田县物价局作出玉认事字(2015)第162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比德文电动车损失为190元。另查明,王淑文系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银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并另赔偿托运费共计47000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静恩永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陈银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静恩永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银华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对本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被告静恩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一致认可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陈银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并另赔偿托运费,共计470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静恩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银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并另赔偿托运费,共计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