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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86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胜,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证结婚,10月26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出好的感情,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两次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为止)。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的婚姻过程属实,诉状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0月26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农历3月24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也未添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分居,原告据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即8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云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